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臨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8月27日通過的《臨汾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批準,現(xiàn)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13日
臨汾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21年8月27日臨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與回收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五章 保障與監(jiān)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xiàn)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xié)調機制,保障工作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jiān)管職責。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qū)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xié)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q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維修的監(jiān)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jiān)督管理。
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污染防治監(jiān)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門負責督促指導電動自行車停放場地以及充電設施配建,督促物業(yè)服務企業(yè)、管理單位加強物業(yè)服務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的停放、充電管理。
工業(yè)和信息化、財政、規(guī)劃和自然資源、教育、城市管理、交通、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安全文明駕駛,有序停放車輛,維護消防安全。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yè)規(guī)范,加強行業(yè)自律,引導、監(jiān)督、協(xié)調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租賃、回收等經營活動,促進行業(yè)健康發(fā)展。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以及互聯(lián)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等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文明出行、交通和消防安全公益宣傳。
第八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依法處理有關投訴舉報。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與回收
第九條 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驗明電動自行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建立進貨、實名制銷售臺賬;
(二)建立明示告知制度,在銷售場所通過公開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本條例的規(guī)定;
(三)銷售時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fā)票,并告知所售電動自行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四)售出后提示或者幫助消費者進行注冊登記。
本條例實施后購置的電動自行車因不符合國家標準不予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維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使用質量檢驗合格、符合相應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零配件;
(二)維修或者更換的電動機符合原車出廠設置的額定功率,在發(fā)票中載明更換的電動機編碼;
(三)維修或者更換的蓄電池符合原車出廠設置的額定電壓和規(guī)定電流;
(四)法律、法規(guī)關于電動自行車維修的其他規(guī)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改裝電動自行車的動力裝置和限速裝置;
(三)在電動自行車上加裝車篷、傘具、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車廂、支架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
(四)改裝、加裝高強度照明裝置、反光裝置、高分貝喇叭、音響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設備;
(五)改變電動自行車整車編碼;
(六)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應當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guī)定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電動自行車蓄電池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并交由符合資質的單位統(tǒng)一處理。
第十四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五條 本市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登記不收取牌照費。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期限,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一)本條例施行后購置的電動自行車,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注冊登記;
(二)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注冊登記;
(三)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限期退出過渡制度,具體過渡時限由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過渡期內經備案并懸掛公安機關核發(fā)的臨時通行號牌方可上道路行駛,過渡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注冊登記,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fā)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辦理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符合注冊登記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并發(fā)放號牌;不符合注冊登記條件的,不予注冊登記并說明理由;提交的證明、憑證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八條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車輛指定位置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保證號牌清晰完整。使用電動自行車號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污損、遮擋號牌;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
(三)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轉讓電動自行車的號牌。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注冊登記部門辦理登記。
過渡期備案管理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予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xù)。
第二十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自丟失或者損毀之日起五日內,向原注冊登記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因車輛毀壞、滅失、報廢等原因不再使用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需要注銷的其他情形。
過渡期備案管理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過渡期限屆滿,號牌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實行網絡監(jiān)管,建立數(shù)據(jù)庫。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
第二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熟悉車輛性能,掌握駕駛技術,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佩戴符合安全質量標準的頭盔;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四)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xié)管員引導;
(五)遇紅燈時,在車行道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qū)內依次等候;
(六)轉彎前注意觀察、減速慢行,轉彎時讓直行車輛、行人優(yōu)先通行;
(七)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八)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霾、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開啟照明燈光,減速慢行;
(九)法律、法規(guī)關于電動自行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可以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固定安全兒童座椅。
第二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上裝載物的,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第二十七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時接聽瀏覽電子通訊工具或者手離車把、手中持物;
(二)醉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以及麻醉藥品后駕駛;
(三)牽引動物;
(四)駕駛拼裝、改裝、加裝影響安全的裝置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五章 保障與監(jiān)督
第二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guī)定的地點有序停放;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的,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區(qū)域合理設置停放點位、充電設施,引導駕駛人有序停放、充電;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互聯(lián)網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建設納入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guī)劃;規(guī)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上述規(guī)劃預留建設用地。
第三十條 車站、醫(y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點位、充電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qū),應當規(guī)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以及充電設施。
單位和居民住宅區(qū)應當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點位、充電設施的,應當劃出一定的安全區(qū)域集中管理。電動自行車存放、充電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集中停放點位、充電設施區(qū)域的設置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公共場所、單位和居民住宅區(qū)的管理者負責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秩序和充電安全管理,及時勸阻和制止違規(guī)停放、充電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內的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qū)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在人員密集場所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三)圈占、遮擋消火栓,占用防火間距或妨礙消防車通道;
(四)違反安全用電要求亂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五)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
(六)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guī)定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管理者、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業(yè)主委員會和業(yè)主等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居民小區(qū)采取技術防范措施防止電動自行車在樓梯間等公共區(qū)域停放、充電。
第三十四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者為購買者投保責任保險。
鼓勵快遞、物流、外賣等服務企業(yè)和互聯(lián)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yè)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產品。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規(guī)范互聯(lián)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發(fā)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情節(jié)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指出其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過渡期滿后仍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車輛號牌,撤銷登記,并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一)駕駛時未佩戴安全頭盔;
(二)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聽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xié)管員引導;
(三)駕駛時接聽瀏覽電子通訊工具或者手離車把、手中持物;
(四)違反規(guī)定載人、載物;
(五)駕駛拼裝、改裝、加裝影響安全駕駛的裝置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六)不按規(guī)定停放。
違反前款第五項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道行駛或者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醉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以及麻醉藥品后駕駛;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
(三)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轉讓電動自行車的號牌。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繳號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影響消防安全的或者過失引起火災的,由消防救援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或者非法改裝、拼裝、加裝影響安全的裝置的電動自行車及其設備裝置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當場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負有電動自行車管理職責的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暢任杰